(2017)甘11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淑女与任德俊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任德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370号原告:许淑女,女,汉族,1948年10月10日生。被告:任德俊,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生。原告许淑女诉被告任德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因修建房屋与原告发生争执,2017年4月10日被告粉墙时因我阻挡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杵倒在地后在地上拖拽数米,致使原告间断头痛、头晕,下肢受伤,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感觉头疼、脖子疼,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第一次住院我交了2000元,后医院退给我几百块,一共花了1000多元,第二次我交了1000元退了几百块,两次一共花费了27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任德俊辩称:是原告自己睡倒在我门口的。我怕原告讹我,影响我施工,我便报警,当时公安局民警来了以后叫了村干部、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回家后便离开了,我与原告没有接触上。原告诉称无事实及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相邻,2017年2月,曾因相邻纠纷,关系一直不好,2017年4月10日被告粉墙时因我阻挡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报警,民警及村干部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后,将原告送回家。4天后,原告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脑梗,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萎缩性胃炎。2017年5月2日再次到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眩晕(气血亏虚证),高血压3级(极高危),颈椎病,慢性萎缩性胃,胆汁反流,住院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门诊票据,起诉书,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明其住院是受伤害造成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功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