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志光与李忠平、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光,李忠平,卢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43号原告:王志光,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李忠平,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卢小燕,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志光与被告李忠平、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平、卢小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忠平、卢小燕归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银行规定内的最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忠平是关系不错的朋友,被告卢小燕系被告李忠平的妻子。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李忠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有相应借条和收条。但被告李忠平未归还借款,人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忠平、卢小燕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忠平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盖章确认的被告李忠平、卢小燕夫妻关系证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忠平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李忠平间借款本金能够认定为500,000元,则被告李忠平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催讨时发现被告李忠平音信皆无,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平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忠平、卢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是被告李忠平做生意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卢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李忠平个人债务等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鉴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规定内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系主张不明,本院根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及相关司法解释意见,认为本案逾期利息计算应自原告有据可查的主张之时即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李忠平、卢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平、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志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忠平、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志光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8,110元,由被告李忠平、卢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姜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