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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振东制管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振东制管厂,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振东制管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庄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胡岳坤。上诉人无锡市振东制管厂(以下简称无锡振东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明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明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无锡振东厂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州明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常州明辉公司原审诉请无锡振东厂支付货款23246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州明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常州明辉公司住所地位于横山桥镇,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该地区相关诉讼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无锡振东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论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均不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上诉人无锡振东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