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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东风与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风,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89号原告:徐东风,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法定代表人:郝晓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易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霞,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新搬迁地址:昌吉。法定代表人:张庆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负责人:李月英,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风与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力公司)、被告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机电公司)、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建筑公司)、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1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新01民终2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被告金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霞,被告玉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106280元;3、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58869.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四被告共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简介为:由原告先期支付6辆非公路矿用车首付30%的车辆1106280元支付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剩余70%的车款由被告玉阳公司分期承担。由于70%的分期付款未履行造成该六辆车被金泰机电公司扣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产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根据购车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了1106280元车款的保证金,余款由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分期支付,车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所有,并由金泰公司给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出具车辆发票,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1106280元。车款付清后,原告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以分期购买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第一个买卖关系是陕西通力和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是原告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车辆保证金至今没有得到返还,车辆也未取得,所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分期费用测算表(四方协议的附件一),证明被告购买车辆没有分期付款卖给原告之前,原告方对该车辆以租金的方式有偿使用。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106280元。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产生的剩余车款由实际购车人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进行偿还,原告徐东风替玉阳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垫付首付款1106280元。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调解书处理的是陕西通力与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金泰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5、承包书一份,证明:玉阳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书》,证实玉阳公司为承建矿山剥离合同需要购买车辆,玉阳总公司没有钱购买车辆,原告想承揽矿山剥离运输工程,所以替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垫付购车首付款1106280元,以便于原告能够得到这个工程。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承包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金泰公司、玉阳公司对该份承包书的真实性认可。6、2014岐执字00142-1号裁定书一份及扣押清单3张,证明:因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内容,陕西通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岐山县法院扣押非公路矿用车6辆,可以证实该车辆系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所购买。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7、2014喀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玉阳公司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承包赞坎公司矿山工程,被告玉阳公司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需自己提供车辆,拉运土方,原告承包了该土方的运输工程。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陕西通力公司辩称:1、陕西通力与原告不具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陕西通力不应是本案被告。2013年6月22日,陕西通力与金泰机电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金泰机电公司代购非矿用车辆6辆,每辆60万元,总价款360万元,徐东风现款支付30万元保证金给金泰机电公司,金泰机电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由通力公司将6辆车发送至喀什,验收合格后,徐东风支付现款806280元。提车还款保证金给金泰公司,尚欠2493720元由昌吉分公司按月利率1%分三期支付金泰公司,金泰机电公司交车后,原告向金泰机电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分期偿付的款项均作为还款保证金,以保证如月还款,还款后,车辆所有权交付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徐东风再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还清债务时,债权及保证金一并发生转移。分期购车协议包含两个合同关系,陕西通力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塔什库尔干县与徐东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东风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跟陕西通力公司无关,陕西通力公司不应当赔偿徐东风损失。2、陕西通力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关于6辆非矿用车的货款纠纷已经(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支付陕西通力公司剩余车款,因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款项,陕西通力公司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辆非矿用车,且已执行完毕。因此,陕西通力公司和徐东风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四方购车协议及其附件一、二,证明:陕西通力公司的买卖相对方是金泰机电公司和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与原告徐东风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存在违约,我公司有权收回涉案车辆。2、(2014)岐民初字00196号民事调解书、(2014)岐执字第0014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00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支付陕西通力公司车款249.372万元及违约金。2、因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陕西通力公司向岐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001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所有的通力牌非公路自卸车5辆予以扣押拍卖。原告徐东风、被告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在(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涉案款项设备和性质做出处理。2、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因四方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不符合解除条件。3、原告主张返还车款在(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涉案车款已经转化为购车款的一部分,不再属于保证金,原告未按照四方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玉阳公司辩称:玉阳公司不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玉阳公司也没有收取原告1106280元的保证金,玉阳公司不负有向原告退还该笔保证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辩称: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不是购车协议的买方,而是为原告购车提供融资和担保,购车协议约定原告是购车方,委托金泰机电公司代购车辆,原告支付购车款及保证金1106280元,由陕西通力公司将车辆送至原告指定地方,所以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主体是明确的。购车协议对尚欠车款约定由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按月息1%支付金泰机电公司,这表明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是为原告购车提供融资和担保人,原告所购车辆暂时登记在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名下,待其向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支付完毕款项后,转移车辆所有权,以实现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担保债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协议唯一的买方,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是融资人和担保人,是原告的债权人。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应当向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主张,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没有偿还义务。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购车款,岐山县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和解决的是原告首付30万元车款,剩余车款由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支付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解决的争议是车辆剩余款项由我公司支付,但是并未确认合同买方是我公司。原告、被告陕西通力公司、金泰机电公司、玉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法庭调查,本院认证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与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及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金泰机电公司代购矿用车6辆,车型STL3601PH384C非公路矿用车,每辆60万元,合计360万元。原告现款支付3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由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将此6辆车发运至喀什,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现款806280元提车还款保证金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尚欠车款2493720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按月利率1%利息分三期支付于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并依据本协议附(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分期偿付。若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在协议约定还款日内不滞后还款,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及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则免除还款表所列支付利息,否则不免除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应支付利息并加收日0.5%的罚息。被告金泰机电公司交车后,原告向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6280元(不计息)及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所分期偿付的款项,均作为还款保证金以保证如约还款,还款后车辆所有权交付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并开具车辆发票给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原告再以分期还款形式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还清债务时债权及保证金一并发生转移。具体分期方式及费用详见分期费用测算表(第一期2013年7月31日还款100万元、利息24937.2元;第二期2013年8月31日还款100万元、利息14937.2元;第三期2013年9月31日还款493720元、利息4937.2元)。第2条约定:为了确保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在本协议下的全部债务,并愿意承担包括:发生违约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陕西通力公司,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催款人员的差旅费、租车费、执行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第3条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债权的实现和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购车辆必须参加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业务由原告委托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办理,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保证车辆正常、安全运营。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不按协议及附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和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有权收回所有车辆及没收全部还款保证金,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时按被告陕西通力公司要求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和原告还必须签订《强制执行承诺书》,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和原告必须接受被告陕西通力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扣回车辆,并由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欠款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超出部分予以退还,若不足原告仍负清偿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一系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和原告共同签字的分期费用测算表,该表载明单台租赁物购买价款60万元,首期付款合计184380元,融资金额48万元。附件二系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和原告共同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付款1106280元,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收到此款后将1106280元转付给被告陕西通力公司。2013年7月9日,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与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车辆送达时间发生变化,对还款时间更改为第一期2013年8月10日还款100万元、利息24937.2元;第二期2013年9月10日还款100万元、利息14937.2元;第三期2013年10月10日还款493720元、利息4937.2元。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将6辆非公路矿用车运至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上,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被告陕西通力公司生产的6辆非公路矿用车用于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的开采运输,后因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将6辆非公路矿用车进行了锁定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使用该车辆。另查明:1、2014年,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因涉案的6辆非公路矿用自卸车剩余车款2493720元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玉阳公司、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给付车款2493720元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2014年3月30日,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陕西通力公司支付车款2493720元;若逾期支付,则自愿加付违约金170万。因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向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岐山县人民法院将涉案的非公路矿用车进行了扣押。经过岐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两次流拍后,折价1027200元抵偿了被告陕西通力公司的车款,该案已执行完毕。2、2011年4月1日,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玉阳公司签订《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玉阳公司承建塔什库尔干县赞坎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和后续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露天矿山采剥工程与作业台阶的施工,采区运输道路维护,安全平台整治,矿石采装运输至选厂。工程价格:采剥单价每立方39元,矿石追加单价5元,拉运单价每吨26元。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是被告玉阳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金泰机电公司系被告陕西通力公司的下级经销商。4、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后,遂诉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被告金泰机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岐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收到判决后,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当追加陕西通力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遂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原告徐东风与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四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金泰机电公司代购矿用车6辆,每辆60万元,合计360万元。原告现款支付3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由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将此6辆车发运至喀什,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现款806280元提车还款保证金给被告金泰机电公司,欠付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的车款2493720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负责偿还,还款后车辆所有权交付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并开具车辆发票给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原告再以分期还款形式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四方当事人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杂糅混同在一个协议当中,根据协议的文义来看,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徐东风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在(2014)岐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该调解书已确认,被告陕西通力公司作为涉案6辆非公路矿用车的销售方向车辆购买方的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主张剩余车辆2493720元,作为车辆购买方的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车辆的内容来看,涉案的6辆非公路矿用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故,原告支付的车辆总款360万元中的1106280元实则替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因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涉案的6辆非公路矿用车已经被作为执行财产执结完毕,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按照《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垫付的1106280元,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本院认为,因《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中杂糅混同了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含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也包含了原告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通力汽车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无法解除整个协议内容。但有关于原告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原告以1106280元为本金按照4.875‰月利率主张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258869.52元。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车辆首付款1106280元,原告并无过错,如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的内容,则原告可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则避免了本次诉讼,但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向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主张车辆剩余车款时,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亦未向陕西通力公司予以披露,导致原告权利严重受损。因原告支付的款项本应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承担,自原告垫付之日截止到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8日,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占用损失,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其垫付之日主张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258869.52元[1106280元×4.875‰月利率×48个月(201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是被告玉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玉阳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通力公司及被告金泰机电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陕西通力公司与金泰机电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因此,原告要求陕西通力及金泰机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东风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徐东风退还垫付款1106280元;三、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徐东风利息258869.52元;四、驳回原告徐东风对被告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1365149.5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365149.52元,占起诉标的1365149.52元的100%,本案受理费170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