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铁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铁英,王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594号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57592801R。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八一路。法定代表人:郭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7356881XD。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万家墩村。法定代表人:张铁英,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张铁英,女,汉族。被告:王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女,汉族,系被告王云妻子。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旺鑫合作社)、张铁英、王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铁英及被告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鑫农牧合作社、张铁英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40000(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算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1240000元,后续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旺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铁英以养殖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王云自愿为被告旺鑫合作社、被告张铁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旺鑫合作社、张铁英、王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通过信合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0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云提供担保是属实的。后来还了6.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的,利息是按四分计算的。被告愿意调解解决,被告确实资金困难,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再给被告减少部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由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的信合银行回单一份及被告王云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资格放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6.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庭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铁英、王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二被告成立了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7月11日,被告旺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铁英以养殖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被告王云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3%。被告王云自愿为被告旺鑫合作社、被告张铁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与原告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予偿还,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王云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已经偿还6.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旺鑫农牧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铁英偿还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24万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月利率2%计算),合计124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