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与万文连、万红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万文连,万红楼,杨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06号原告: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长市大通镇元通社区元通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181327992830B(1-1)。负责人:纪信芳,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天,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文连,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万红楼(万文连之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杨德华,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元通合作社)与被告万文连、万红楼、杨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天、被告万红楼、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文连、万红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月利率的20%计算);2、被告杨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万文连、万红楼以家庭农场包田经营为由从元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5%的逾期利息,杨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元通合作社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后,万文连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元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金互助借款合同、互助金借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文连、万红楼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逾期还款加罚本金5%的利息;2、互助金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互助金归还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万文连于2015年9月23日归还利息795元,同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65元。万文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万红楼辩称:我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归还部分利息是事实,但借款时不知道有罚息。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万红楼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杨德华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用钱,故不同意还款。杨德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万文连、万红楼以家庭农场包田经营为由从元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1.5%,按季付息,期末还本,逾期还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5%的逾期利息。杨德华签订互助金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元通合作社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后,万文连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万文连、万红楼与元通合作社签订的资金互助借款合同,杨德华签订的互助金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元通合作社已按约定向借款人万文连、万红楼发放了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万文连、万红楼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德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元通合作社要求万文连、万红楼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杨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元通合作社与万文连、万红楼就逾期罚息约定不明,故元通合作社要求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连、万红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德华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文连、万红楼追偿;三、驳回原告天长市元通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万文连、万红楼、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