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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杨程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杨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97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燕枝,该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程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升)环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中(升)环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程远未报批塑料制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于2016年7月在中山市东升镇志德路南三巷4号建成投产该项目。该塑料制品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进行塑料制品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杨程远处罚款2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杨程远送达了中(升)环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程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杨程远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杨程远缴纳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升)环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升)环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