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明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3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835号刑事判决。王明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明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智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金铂广场肯德基汽车穿梭餐厅门口,趁途经该处的朱某不注意之机,盗得朱上衣口袋内的华为P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127元。(二)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明智在上址金铂广场一楼自动扶梯旁,趁途经该处的易某不注意之机,使用镊子盗窃易上衣口袋内的OPPOR7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因被易及时发现并抓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279元。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易某的陈述及易某的辨认材料、证人延志、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明智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王明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指控的罪名以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智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明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明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明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王明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上诉人王明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明智窃取被害人朱某、易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共计3406元的移动电话机两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王明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在王明智具有累犯这一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了王明智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王明智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江锦权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东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