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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422109736327X0。委托代理人蔡臣辰,庆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额敏镇迎宾北路。经营者田慧,女,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伏运,男,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隆公司诉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臣辰,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的委托代理人伏运、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12月间,原告额敏县花逸尚园为被告额敏庆隆公司举办的庆典活动进行策划和宣传。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额敏县花逸尚园婚庆在被告开发建设的小白杨农贸市场工程活动中提供策划服务,被告未付款计283700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11月11日庆隆公司出具的欠款283700元证明一份;2、额敏县花逸尚园出具的报价单303700元。3、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庆隆公司拖欠原告额敏县花逸尚园庆典服务费用2837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04元的请求,但对其计算的数额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欠款共计283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宣判后,庆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一审法院的审理,未能向法院提出抗辩和相关证据,我们已于2015年至2016年分11次支付给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299545元,所以不存在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的诉讼请求。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庆隆公司出具了11份给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付款凭证,共计299545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2600元;2015年2月2日付款124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6000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15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款30000元;2015年9月17日付款77000元;2015年9月23日付款5000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94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7545元;2016年6月7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付款2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对以上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给庆隆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共计商演18场,共计费用639290元,已给付355590元,尚欠283700元未付。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出具庆隆公司欠款明细表复印件。经质证庆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为上诉人庆隆公司举办的庆典活动进行策划和宣传。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向庆隆公司报价单明确注明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策划和宣传费用共计303700元。2016年2月3日庆隆公司付款17545元;2016年6月7日庆隆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283700元未付。2011年11月11日庆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额敏县花逸尚园为庆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小白杨农贸市场工程活动中提供策划服务费用共计欠款283700元未付,庆隆公司承诺欠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2016年12月21日庆隆公司付款20000元。尚欠263700元。以上事实有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出具的2016年策划服务费报价单303700元;2016年11月11日庆隆公司出具的欠款283700元证明一份;2016年2月3日庆隆公司付款17545元凭证;2016年6月7日庆隆公司付款20000元凭证;2016年12月21日庆隆公司付款20000元凭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庆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时庆隆公司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提出给庆隆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共计商演18场,共计费用639290元,已给付355590元,尚欠283700元未付。本案中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对2015年的商演活动未提出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2016年的商演活动,对2015年的商演活动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庆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1份付款凭,有8份是2015年给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庆隆公司未按约定向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全部欠款给付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只在2016年12月21日付款20000元,尚欠26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欠款263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5.7元,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负担1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64.3元,额敏县花逸尚园鲜花礼仪店负担3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彦君审判员  王筱萍审判员  葛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