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345号原告: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606号238室。法定代表人:吴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01号银海万向大厦12层1号、2号、3号。法定代表人:章小朋。原告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皇公司)为与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海创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伟、余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皇公司基于《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路板加工承揽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景皇公司的原告的加工款3000元,利息960元(按月息2%计收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3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创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景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海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景皇公司的加工款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景皇公司为被告海创公司加工数码板等物品,加工款共计3000元,后原告景皇公司向被告海创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海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为此原告景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景皇公司为被告海创公司加工数码板等货物并向被告海创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海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景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景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大连海创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