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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无固定职业。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家园二期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7mg/1OOml。到案后,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家园二期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7mg/1OOml。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苗某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瑞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