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捷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捷,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370号原告:梁捷,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汴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定代表人:崔银婷。原告梁捷与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捷委托代理人裴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6800元,利息人民币3116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27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被告自愿承担第三方“河南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96800元,利息为10%/年,并承诺自2015年1月18日起,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任何承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梁捷(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载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10-06/11-09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已支付本金叁仟贰佰元整(¥3200),此合同债权余额��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8日起2017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交回其持有的原有债权凭证。协议下方有原告梁捷的签字捺印和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2015年1月18日,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梁捷交来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10-06、11-09号《借款合同》抵海成债权款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1968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10月6日与2014年11月9日,与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10-06号和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11-09号借款合同,共借给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200元,还剩余借款本金19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梁捷作为原债权人与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968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捷偿还借款本金1968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5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879.5元,由被告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