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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娇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娇莲,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暂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娇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及移送了具结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娇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王娇莲多次在其租住处(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康宁大厦A座1205号)容留秦某1(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于当日在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王娇莲本人和秦某1放置该处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2袋(其中5袋系秦某1贩卖给王娇莲),经侦查人员依法封装并称重,共计重10.65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娇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娇莲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物证照片,取样笔录及告知书、称量笔录及告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租赁合同,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人王娇莲居民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娇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未表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娇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娇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娇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