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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魏宝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魏宝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351号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新疆博州博乐市八十六团四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3330759408。法定代表人:杨宗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宝昌,男,汉族,个体,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宝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博乐市兴宇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