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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孙金华、邢梅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孙金华,邢梅梅,孙树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320号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华,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被告:邢梅梅,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被告:孙树森,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华、邢梅梅、孙树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唐兴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戴彦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