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4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刘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莲,刘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413号之二原告:刘凤莲,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齐家,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义,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黎彦,吴振峰,系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莲与被告刘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刘凤莲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莲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凤莲承担。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苗 雨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