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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4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凤莲与刘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莲,刘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2413号之二原告:刘凤莲,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齐家,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义,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黎彦,吴振峰,系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莲与被告刘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刘凤莲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莲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凤莲承担。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苗 雨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