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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西玖隆投资有限公司、韦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玖隆投资有限公司,韦钰,韦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玖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路XX号。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被执行人韦钰,男,1962年11月22日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凤艳,女,1963年8月10日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广西玖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钰、韦凤艳买卖合同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87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795639.48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第一笔以25420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第二笔以5414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6316元;执行费111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18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