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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毛某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彭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69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语,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董欣栗,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彭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欣栗,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毛某名下财产属于毛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共同所有;二、判令确认毛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等分原则进行析产分割,确认彭某某、毛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毛某与彭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负有担保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起了对二被告的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得原告无法要求彭某某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某辩称,一、毛某与彭某某于2009年分居,毛某购买房屋是在双方分居之后,彭某某并未支付首付,也未偿还贷款,故应属于毛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分割或者按照怎样的比例分割,是夫妻关系解除后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过程中进行解决。而二被告间并未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原告无权参与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争议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要进行确权,也应当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由毛某多分。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提起的代位析产纠纷于法无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要进行分割,也应当尽量由毛某多分。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某某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对毛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保全毛某名下财产情况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8日查封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房屋;2、2015年4月28日查封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号地下车库*号地下车位;3、2015年4月28日查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4、2015年4月29日冻结招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524011023842****账户内的存款2555.24元;5、2015年4月28日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北部新区西湖路支行6222083100000175***账户内的存款2334.63元;6、2015年4月28日冻结中国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上清寺分理处6217003760029483***账户内的存款100543.83元。7、2015年4月28日查封海通证券重庆龙华大道营业部开立的0350037***、0350037***的股票账户。2015年5月11日,原告陈某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重庆市鑫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欧忠、彭某某、毛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该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市鑫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彭某某、欧忠出具担保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做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市重庆鑫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02.46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前的利息为50.95万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鑫爽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2.5万元,保全担保费14881元;三、被告彭某某、欧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毛某不服(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毛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民终22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毛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受理执行案件。但经该院调查,原告陈某某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清偿。另查明,毛某与彭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毛某与彭某某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被查封的毛某名下的房屋、存款、股票账户均系毛某、彭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字224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5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协助冻结通知书、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2017)渝01执7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而不能履行且未自行与其他共有人进行析产以偿还债务的,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具体到本案,毛某、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某对外向陈某某负有到期未能履行且通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的债务,在彭某某、毛某未主动明析上述房屋中各自份额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陈某某依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明析彭某某、毛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某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已查封、冻结登记在毛某名下的财产如下:1、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房屋;2、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号地下车库*号地下车位;3、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4、招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524011023842****账户内的存款;5、中国工商银行北部新区西湖路支行6222083100000175***账户内的存款;6、中国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上清寺分理处6217003760029483***账户内的存款。7、海通证券重庆龙华大道营业部开立的0350037***、0350037***的股票账户。上述财产均系毛某、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且在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故应当认定为属于毛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毛某认为其购置房屋时已与彭某某分居,且彭某某经济状况恶化,未对购置财产出资,也未对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故认为属于毛某的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毛某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毛某作为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房屋贷款只能通过毛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归还,无法证明毛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较大,其认为应当由毛某个人享有涉案房屋全部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毛某、彭某某已经离婚,故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应各占50%产权份额。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故彭某某、毛某在上述财产中各享有50%的财产权益。因此,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位于重庆北部新区**街道**路*号*号地下车库*号地下车位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三、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四、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招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524011023842****账户内的存款各享有50%的份额。五、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中国工商银行北部新区西湖路支行6222083100000175***账户内的存款各享有50%的份额。六、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中国建设银行渝中区支行上清寺分理处6217003760029483***账户内的存款各享有50%的份额。七、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对海通证券重庆龙华大道营业部开立的0350037***、0350037***的股票账户中的价值各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毛某负担。此款限被告彭某某、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