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来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来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来发,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来发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来发伙同李某2、张某1(均已判刑),程志勇(另案处理)驾驶套牌号为鄂A×××××的轿车至本区纸坊街道江郡华府小区北门附近,强行拉拽行人甘某上车,并持水果刀威胁其交出人民币1万元,甘某被迫联系朋友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一伙驾车挟持甘某至本区山坡街道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出上述账户内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一伙驾车将甘某丢弃于107国道附近后逃离。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曹来发在湖南省岳阳火车站附近“泰和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1、童某、毛某、张某2和李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搜查、对案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来发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来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来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来发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来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