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更新与张明州、刘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新,张明州,刘炎海,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30号原告:王更新,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隆德县翼龙贷运营中心经理,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明州,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刘炎海(系张明州妻子),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海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更新与被告张明州、刘炎海、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州、刘炎海、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期利息14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7200元,共计486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明州以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同时,被告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州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张明州、刘炎海支付利息8200元外,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海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明州、刘炎海、海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保证书、借款承诺书、收入证明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应被告张明州、刘炎海要求,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明州支付借款4万元及被告海涛为被告张明州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张明州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月利率4.5%。同时,被告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明州支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州、刘炎海除支付利息8200元外,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海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张明州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炎海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被告刘炎海作为被告张明州妻子,并在借款承诺书及保证书上签字,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借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600元÷40000元×12)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借期利息7280元[40000元×(18%÷360)×364天]。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4.5%,换算年利率为54%,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7360元[40000元×(24%÷360)×276天],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14640元。被告张明州、刘炎海已支付利息8200元,尚欠6440元(14640元-8200元);2017年7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关于被告海涛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海涛虽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被告海涛虽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海涛主张权利,对被告海涛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海涛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明州、刘炎海、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州、刘炎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更新借款本金4万元,逾期利息6440元;2017年7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二、被告海涛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张明州、刘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腾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