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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501号原告:许某1(曾用名:许应萍),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海安县。被告:龙某,女,1980年11月8日生,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不祥,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原告许某1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龙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到庭参加诉��,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曾用名为许应萍。1997年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2006年二人共同生育一女许某2,××,长期靠药物控制病情。2010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由其弟弟带回老家,并带走家中所有积蓄和身份证件,此后下落不明,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后曾多次向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反映该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归,甚至女儿在2016年病逝也未曾回家探望。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抛弃家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共同生育一女许某2(已于2016年去世)。原告许某1有一哥哥,××后遗症,需要照顾,与原告许某1一家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而原、被告的女儿许某2××,需要长期治疗,家庭生活较为拮据。2010年,被告龙某的弟弟将其带回家中,说要照顾母亲并过年,但此后杳无音讯,电话亦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原告许某1的曾用名为许应萍。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龙某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海安县角斜镇范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簿、证���证言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共同居住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女儿××,××的哥哥共同居住生活,家庭生活较为拮据,××人的负担也比较繁重,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2010年11月,被告龙某由其弟弟接回老家过年并照顾母亲,但此后便丧失联系,电话不接,也不与家人联系沟通,至今下落不明,甚至连婚生女去世因未能知晓并未回家探望,对婚生女的照顾、家庭的建设均未尽义务。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龙某暂时无法联系,对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形成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因被告龙某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可待其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1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震宇审��判员毛蓉人民陪审员  吕兴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