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利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542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建设广场)A座17F,注册号:500107000152382。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职务不祥。被告:陈振华(曾用名:胜堆),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志生,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强,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利,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与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被告陈志生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7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陈志生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陈志生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时剩余期内利息131914.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13.63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利率按13.635‰计算);2、判令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因以贷还贷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8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我行于2016年2月29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9.0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止。在2016年11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借款人采用按季结息方式还款;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在当季/当月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后10天内没有回复的,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为原告与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贷款180万元发放至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款。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并对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09‰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635‰计算逾期利息,以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复利。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为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31914.12元;二、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80万元、利息13191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息13.635‰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0元,减半收取11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5元由被告华康装饰(重庆)有限公司、陈振华、陈志生、李强、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