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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忠民与邹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民,邹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民,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相,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忠民因与被上诉人邹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忠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英于2010年8月13日、9月1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日分5次向邹相、王忠民发放租赁物的事实错误,王忠民在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实际是为租赁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邹相于2010年8月13日拉走了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对此后邹相及钟兴龙以邹相工程队名义于9月1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日拉走的建筑设备王忠民并不知情,与王忠民无关。2.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由王忠民与邹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出租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后王忠民一人承担了全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王忠民有权向邹相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邹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相偿还王忠民为其代偿的王英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款项388904.94元(其中租赁费及违约金261250.05元、租赁物的折价款116605.09元、诉讼费5201元、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费5648元);2.判令邹相给付王忠民代偿款的利息8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邹相、王忠民与王英签订了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书,王英于2010年8月13日、9月1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日分5次向邹相、王忠民发放租赁物,领取租赁物时由邹相或邹相、钟兴龙在租赁物发放明细表签名。后王英起诉邹相、王忠民要求给付租费及违约金等,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英与王忠民、邹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忠民、邹相给付王英租费及违约金等261250.05元;三、王忠民、邹相归还租赁物钢管3283.3米、模板177.39平方米、扣件1663个、V型卡2047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租赁物价值116605.9元。并由王忠民、邹相承担案件受理费5201元、公告费2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王忠民应履行的租赁费及违约金261250.05元、租赁物的折价款116605.09元、诉讼费5201元、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费5648元,合计388904.94元。现王忠民以邹相在签订建筑材料出租合同时王英要求王忠民提供担保,并让王忠民在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的经手人处签字,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王忠民代邹相履行了义务,王忠民向邹相追偿已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款项388904.94元及利息877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2日,邹相、王忠民在与王英签订了建筑材料出租合同书署名、签字,2013年11月7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英与王忠民、邹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王忠民、邹相给付王英租费及违约金等261250.05元;三、王忠民、邹相归还租赁物钢管3283.3米、模板177.39平方米、扣件1663个、V型卡2047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租赁物价值116605.9元。并由王忠民、邹相承担案件受理费5201元、公告费2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王忠民应履行的租赁费及违约金261250.05元、租赁物的折价款116605.09元、诉讼费5201元、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费5648元,合计388904.94元。现王忠民以邹相签订的建筑材料出租合同,王忠民为其提供担保,实际租赁人系邹相,要求邹相偿还王忠民代其履行的义务,但王忠民未能提供系保证责任的证据,王忠民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不足,应驳回王忠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忠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忠民、邹相共同租赁了王英的建筑材料,并判决由王忠民、邹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该案处理时所涉租赁物包括2010年8月13、9月1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日邹相及钟兴龙以邹相工程队名义拉走的建筑设备。王忠民关于其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邹相及钟兴龙于2010年9月1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1日拉走的建筑材料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王忠民以其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为由,向邹相追偿,因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共同承租关系不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王忠民主张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全部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追偿,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王忠民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对此,王忠民可另案起诉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王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