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739号申请执行人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赖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赖某某应支付申请人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案款70589元,承担执行费958.8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0589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赖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赖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信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代理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