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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403号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东临公路旁边。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张坊村。法定代表人:邱美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6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其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料并签订了《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料的标号及对应的单价。签订该协议之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其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21日供应各种类型混凝土共及291.5方,2015��3月24日供应供应混凝土款共计362.5方,该两次货款共计166770元。时至今日,虽然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督促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共计166770元。另外,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予以注销,原告与东乡县祥力有限公司同为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其对外债权由原告享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前身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沈小勇签订的“双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效,但法庭应当注意该份“双方协议”是属于双务合同,原、被告互相借料,任何一方既是借用人也是出借人;2、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前身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料的生产日报表,该借料由原告前身的公司担任生产调度的职工万胜辉签收,被告按照惯例收回了单据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前身借料,那么,2015年3月21日与2015年3月24日被告两次的借料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归还被告2014年1月24日的借料,因此,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3、既然原、被告作为同行业的合作生产伙伴,原告可以依据“双方协议”向被告借料,被告也会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借料,但由于被告由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时,原管理人员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才会导致原告诉讼,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借料已经互不拖欠,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借料未还,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真的向原告诉称尚欠其借料未还清,那么,原告公司变更以及管理人员离职之前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否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料,借料几方,金额多少。据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出资人决议、股东会决议、合并公告、法人证明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双方协议》、泰德信向祥力借料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66770元。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双方协议的内容是互相借料,并不是单指被告向原告借料,实际上原告的前身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曾向被告借料,至今双方根本不存在欠料或欠款。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报表,证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混凝土共计410方,双方不存在欠料或欠款;2、星鑫宾馆发货单,证明被告按照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货到其施工的工地星鑫宾馆。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虽然万胜辉当时是我公司职工,但现在已经离职,不能证明是当时他本人签的字。对证据2存在异议,虽然星鑫宾馆是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程接收方,但���排除被告存在对其供货的可能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时任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副总沈小勇与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李致敬代表原、被告签订一份《双方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因市场需要,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标号……单价(元/方)……备注:以上单价为派车派人的自提价,均不含泵送费、搅拌车运输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各种类型(C25、C30、C40)的混凝土共计410方,分别用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星鑫宾馆以及新龙花苑两个工程的供料,并由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时的生产调度负责人万胜辉签收。之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C20、C25、C30、C35)混凝土291.5方与362.5方。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与原告合并为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继受,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副总沈小勇工作调离,生产调度人员万胜辉离职,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办理好相关移交手续,也未与被告结算确认。本院认为,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权利义务由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继受。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虽然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互为借料关系,双方的混凝土商品可以直接用于抵扣价款。被告抚州市泰德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各种类型(C40、C30、C25)的混凝土共计410方,之后东乡县祥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C20、C25、C30、C35)混凝土291.5方与362.5方的行为视为还料,属于债务抵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6677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4元,由原告江西东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