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沙仁其其格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仁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仁其其格,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鄂尔多斯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仁其其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仁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沙仁其其格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朱开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安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沙仁其其格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4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仁其其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沙仁其其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沙仁其其格赔偿了事故所造成的道路设施及车辆的全部损失。又查明,被告人患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沙仁其其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验收单、收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仁其其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仁其其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沙仁其其格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仁其其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