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白色轿车沿呼市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澜国际小区北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弓某某被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抢救,于2017年5月18日死亡。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