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邓宝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邓宝城,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64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商字广场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7410469E。负责人:霍振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实习),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虞国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83405812G。法定代表人:邓宝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宝城,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767460807。法定代表人:李随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与诉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金星)、邓宝城、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及被告豫东金星委托代理人刘颖新、业丰担保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宝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豫东金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45906.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罚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息10.8%计算至清偿完结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判令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豫东金星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被告豫东金星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豫东金星3500000元。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有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豫东金星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因为借款以后,被告已归还一部分利息,有银行出具的利息单为证,以核对后的利息单为准。3、关于罚息,实际上是借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利息数额明显有误。被告邓宝城没有到庭应诉。被告业丰担保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是虞城县支行签订,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起诉。2、是否发放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该由证据证明,否则业丰担保应免除保证责任。3、罚息、复利、利率计算错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豫东金星、业丰担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豫东金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利息清单有异议,以重新核对后的为准。被告业丰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有主体资格,贷款是否发放,是否用于购进钢带,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因为贷款是委托支付,交易对手是商丘市波涛百货有限公司。3、利率、罚息及复利利率应该按照3.6%计息。按照合同约定,被豫东金星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应当以重新核对后为准,业丰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邓宝城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豫东金星向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借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2%。并约定被告豫东金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0.8%计收利息。并由被告业丰担保、邓宝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关于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主体资格事宜,系总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诉讼授权机制的调整,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主体适格,被告业丰担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为利率、罚息及复利利率应该按照3.6%计息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豫东金星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2%,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豫东金星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有权要求豫东金星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豫东金星未能按本合同偿还的本金,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年利率即10.8%计收复利。2016年2月1日,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与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主债权35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担保、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负的费用之和,两份合同的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担保、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将3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豫东金星指定的账户。被告豫东金星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共欠原告利息130377.28元。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中原银行商丘分行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下发的文件,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作为虞城支行的主管上级,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审慎行使权力,关于诉讼的授权已作内部机制的调整,故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豫东金星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依约向被告豫东金星交付了借款3500000元,而其违背合同约定,没有按合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要求被告豫东金星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豫东金星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邓宝城、业丰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原银行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业丰担保对利率、罚息应该按照3.6%计息的辩解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30已欠利息130377.28元,2017年5月31日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邓宝城、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68元,由被告虞城县豫东金星机械制品有限公司、邓宝城、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梅审判员 王守慧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