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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菊华与王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华,王正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587号原告:张菊华,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花,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系王正花女儿),住莱州市。原告张菊华与被告王正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2.67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原儿媳。2002年,原告与其丈夫刘宽聚(2014年死亡)、长子刘振松(2008年死亡)、刘振松前妻李永香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本村土地共2.67亩,因刘宽聚、刘振松先后死亡,刘振松生前与李永香离婚,承包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确权证正在办理中,现原告为承包土地的唯一权利人。2008年刘振松去世后,原告与刘宽聚年老体弱,承包地常年被被告耕种,被告及其丈夫原告次子刘振浩每年给付原告约200斤小麦、100斤玉米,原告同意承包地继续由被告耕种。2016年1月6日刘振浩死亡,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小麦玉米并继续占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正花辩称,1.原告所诉的土地都由我耕种,但具体亩数不清楚;2.2016年1月刘振浩去世后,麻地及麻地道北土地现由我耕种,一级扬水站南土地于三年前种植约90棵桃树,2016年5月份租赁给本村赵国臣,一级扬水站南下边土地也租赁给赵国臣,租赁时该处为空地,现在什么情况不清楚,郭家营土地于三年前种植约一百棵樱桃树,现已租赁给本村任发展;3.我并非私自占有原告土地,1987年分家时,两个老人不愿意种地,将土地分给刘振松家和我家各一块地,刘振松不愿意种,且欠我的钱未还,将他的地给我耕种,2002年土地二次延包时,李永香也分得土地但也不愿意种,也交给我种。现在原告不认两个孙女,所以我不再给原告粮食,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我同意按照村委分地标准返还原告个人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十里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2.67亩由原告承包,被告应当将占用的土地返还。被告质证认为,对土地的位置无异议,但对具体亩数不清楚,对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分地时土地分别登记在被告和刘振松名下。原告称原告方的承包地原登记在刘振松名下,刘振松死亡后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和刘宽聚系夫妻,与长子刘振松共同居住,系同一家庭户,原、被告承包分得的土地紧邻,为了便于养老,原告、刘宽聚、刘振松与被告商量后决定,村委分给两个老人的土地分别交给刘振松与被告耕种,由二人负责养老,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及刘宽聚享有。2002年原告方家庭户承包麻地土地0.9亩(含原告、刘宽聚及刘振松土地各0.3亩)、一级扬水站南土地0.3亩(原告夫妻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一级扬水站南下边土地0.6亩(含原告夫妻其中一个老人、刘振松土地),为方便养老,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共0.6亩交给被告耕种,并将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刘振松与李永香结婚后,2005年12月份原告方承包麻地道北土地0.16亩(含原告夫妻一个老人、刘振松、李永香土地各0.04亩),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0.04亩交给被告耕种。2006年2月21日李永香承包泉沟南崖土地0.65亩,登记在刘振松名下,该承包地与本案诉争无关。2006年2月24日,原告方承包郭家营土地0.75亩(含原告夫妻、刘振松、李永香土地),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0.18亩交给被告耕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共计0.82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方家庭承包享有。2.被告提交其于2016年11月14日利用手机拍摄的2002年分地时的村委地籍档案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地情况及土地登记的姓名,因两老人年老体弱不愿意种地,将土地分给被告和刘振松耕种,登记在刘振松名下的有刘振松和一个老人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被告、被告长女刘君、次女刘妍及一个老人的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承包地原登记在刘振松名下,刘振松死亡后,已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老人的承包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是为了赡养老人方便,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对其承包地的有关情况作出合理性说明,本院对村委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菊华与刘宽聚原系夫妻,长子刘振松于2008年死亡,刘振松死亡前,原告、刘宽聚与刘振松共同居住,为同一家庭户,刘宽聚于2014年死亡。2002年原告方家庭户承包麻地土地0.9亩(含原告、刘宽聚及刘振松土地各0.3亩)、一级扬水站南土地0.3亩(原告夫妻一个老人的土地)、一级扬水站南下边土地0.6亩(含原告夫妻其中一个老人、刘振松土地各0.3亩),为便于赡养老人,原告、刘宽聚、刘振松及被告王正花商量决定将两名老人承包的土地分别交给刘振松与被告耕种,由刘振松与被告赡养老人,故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共0.6亩交给被告耕种,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刘振松与李永香结婚后,2005年12月份原告方承包麻地道北土地0.16亩(含原告夫妻一个老人、刘振松、李永香土地各0.04亩),为便于赡养老人,原告方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0.04亩交给被告耕种,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2月24日,原告方承包郭家营土地0.75亩(含原告夫妻、刘振松、李永香土地),原告方将其中一个老人的土地0.18亩交给被告耕种,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上述土地均由被告占用,麻地及麻地道北土地由被告种植农作物,一级扬水站南、南下边土地由被告种植果树后租赁给本村村民赵国臣,郭家营土地由被告种植果树后租赁给本村村民任发展。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宽聚及刘振松共同居住,为同一家庭户。原告及刘宽聚为便于养老,而自愿决定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中两名老人的承包地分别交由刘振松与被告耕种,并将其中一个老人的承包地在村委地籍上登记到被告名下,不影响原告与刘宽聚对其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刘振松、刘宽聚死亡,刘振松生前与李永香离婚,原告为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现原告方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方承包地均被其占用耕种或租赁给他人,但其以刘振松欠被告借款未还、原告不认两个孙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土地,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土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花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十里堡村麻地土地、麻地道北土地交付给原告张菊华;二、被告王正花于2017年9月30日前移走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十里堡村一级扬水站南及南下边土地、郭家营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将所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张菊华。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正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