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葛斐与张逸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斐,张逸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581号原告:葛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逸中(CHANGI-CHUNG),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原告葛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逸中(CHANGI-CHUNG)(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及家具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一号新天第A座某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是位于某1号房屋楼上的某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7月20日晚22时左右,我回到家里,发现主卧室天花板、墙面有大面积脱落,屋顶还在一直漏水,房间内的家具、地板都被滴落下来的水浸湿。于是,我给物业公司打电话反映情况。半小时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来我家中,发现问题严重,并去某2号房屋查看,但该房屋内无人开门。第二天上午,我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一起到某2号房屋,是陈路路在屋里,但屋里主卧、客卧地面全是水,其承认前一天晚上家中无人,并认可其屋内漏水到我的屋内。此后,因双方就本次漏水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2016年7月20日,北京下暴雨,造成新天第小区A座多户房屋发生渗水,某2号房屋次卧墙面也有小面积水渍,但这不足以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其房屋外墙渗漏导致,与我无关。其次,原告并未和物业公司的人员来我房屋内查看过漏水情况,仅是原告自己来告知我发生漏水,物业公司的人员自始至终就没来进行过确认。对于物业公司就本案出具的《证明》,我保留向其法律问责的权利。最后,原告提交的漏水后的照片与前次诉讼的漏水照片高度相似,但就前次漏水,双方已经进行过诉讼,我也赔偿完毕,而原告并未提交其将受损装修恢复原状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A座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A座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为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原告提交了北京三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出具的《物业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司所管理的新天第家园A座某1室业主葛先生家主卧于2016年7月20日晚由于楼上(即A座某2室业主张逸中先生)漏水给楼下A座某1室主卧造成财产损失一事,确实属实。事情经过:2016年7月20日晚A座某1室业主葛先生找到物业反映他家被楼上漏水主卧被淹,我司物业派人和葛先生一起到A座某1室和某2室查看情况,但到某2室门口敲了半天门且无人开门,并且无法联系到业主后第二天上午一早(7月21日)我司再次派人和葛先生一起到某2室查看情况。某2室陈姓先生开门接待,进屋后我司发现(某2室)主卧和次卧地板均有大量水渍,且主卧次卧窗户并未关闭。然后我司和A座某1室葛先生和某2室陈先生一起到葛先生家中查看了损失情况并做了相关取证。A座某2室陈先生承认由于昨晚家中无人及漏水给楼下某1室葛先生造成了财产损失。A座某2室漏水某1室整个处理过程我司均在场知晓。特此证明。”此证明落款处有三元公司盖章及“陈某某”签字。被告认可《物业证明》盖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提交了照片若干,证明漏水后其屋内的装修及物品损失情况,部分照片的骑缝处有三元公司盖章。被告表示因原告拒绝其到屋内查看,故不清楚某1号房屋内的损失情况。被告认为某1号房屋内的现有损失系该房屋外墙渗漏所致,与其无关。为此,被告提交了三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外墙防水工程维保的通知》、《关于防水工程维保工作进展的公告》,证明新天第小区A、B座中多套房屋在2016年汛期内出现渗漏,此系房屋外墙防水问题。原告对于上述通知与公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系某1号房屋外墙渗漏导致相关损失的发生。另查,某2号房屋曾于2014年10月14日发生漏水,给某1号房屋造成下列损失:主卧天花板壁纸脱落、地板泛白;主卧顶灯部分脱离天花板;次卧天花板壁纸脱落,部分地板不平整;客厅天花板壁布脱落,部分壁布处有凸起;阳台墙壁壁布凸起;厨房墙壁开裂,西侧顶灯脱落,壁纸脱落,洗菜池下方橱柜与瓷砖不相连。原告就此于2015年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595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将上述赔偿款以及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共计47485元转账支付原告。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到某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具体情况如下:1.主卧天花板大面积起皮、脱落,损坏位置主要集中于天花板中央;2.主卧内两处柜体出现开裂、变形,一处墙面的壁纸有翘起,部分地板泛白;3.主卧内两处窗户周边的墙面、天花板均无明显漏水及装修损失;4.除主卧外,次卧、客厅、卫生间、过道、阳台均未见因浸水而导致的装修或物品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就某1号房屋的漏水原因申请鉴定,但此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曾就房屋主卧的装修损失申请评估,但亦撤回了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关于漏水事实的发生,原告提交了《物业证明》,其中既有三元公司盖章,又有经办人员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被告均为业主,三元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身份具有中立性,而且从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某1号房屋主卧外墙内侧、窗户周边墙面及天花板均未见漏水所致损失,相关损失主要集中于天花板中央,该损失情况能够与《物业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物业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采信,被告作为某2号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系某1号房屋外墙渗水导致损失的发生,但从损失位置判断,难以认定系外墙渗漏所致,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就本案漏水原因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某1号房屋内的现有损失与前次漏水的关系。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前次漏水造成某1号房屋主卧、次卧、客厅、阳台、厨房等多个房间受损,而就本案进行现场勘查时,相关损失只发生在房屋主卧内,且从勘验时的屋内装修情况来看,也与2015朝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房屋装修情况不完全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在前次诉讼之后对于某1号房屋的漏水损失进行了修复。被告虽辩称本案漏水损失与前次诉讼时的损失极为相似,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逸中(CHANGI-CHU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葛斐财产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葛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逸中(CHANGI-CHUNG)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茜倩审判员 斯晓荷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