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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沈建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沈建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75号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雄,男,1980年6月4日生,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老五金公司二楼。负责人:张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建丰,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遗勤,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锡集团)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丹县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南丹县分公司)、沈建丰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华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雄,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政、被告沈建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搬离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将房屋门面恢复原状。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门面被侵占而损失的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房屋门面租金共计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为原告公司资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南丹字第××号。该门面于2010年至2015年12月31日间对外租赁给郑卫。郑卫又将其转租给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租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转租合同经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3日(2016)桂1221民初800号物权纠纷案件庭审质证。2016年1月,租赁合同到期,二被告在没有租赁合同及原告任何书面、口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至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门面进行经营活动,拒不搬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原告营业执照;租赁给郑卫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承租人转租给联通南丹县分公司的租赁合同;联通公司与沈建丰的网点进驻合同;该房屋门面现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租赁合同及原告任何书面、口头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房屋门面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后的一切房屋纠纷和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丰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2016年8月5日原告已被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该公司占有43.183%,现在占有51%的股权,原告是该公司的小股东,原告关于本案涉案房屋已被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并进行规范管理。二、因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属于恢复原状纠纷,根据人民法院案由规定及有关法理,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原来状态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假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经济损失的,也是原承租人郑卫及何正斌去履行义务。如原告认可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因原告提交的《何正斌与南丹联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具备优先承租权,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主体资格的,原告诉错主体,被告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三、原告提出的《郑卫房屋租赁合同》,也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原租赁主体是郑卫,实际收款人是原告的职工何正斌,被告联通南丹县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或次承租人,被告只是实际代理使用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承担。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了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有优先承租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滥用民诉权,刻意制造社会矛盾,对下属涉嫌以权谋私视如不见。为维护被告及广大联通用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一、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收购了原告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原告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仍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二、本案纠纷所涉案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三、2010年6月1日原告下属的单位大厂城建办与郑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涉案房屋出租给郑卫使用,租用其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在租赁期的2015年1月20日,何正斌将郑卫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南丹县大厂镇第二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2015年7月30日,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又与被告沈建丰签订《中国联通南丹县分公司营业网点进驻合同》,将涉案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沈建丰代理该公司的业务,期限至2018年7月31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郑卫租赁合同期满后,由于原告不同意继续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与何正斌转租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供沈建丰使用。原告下属单位水电后勤公司决定将房屋收回,并于2016年3月14日与王邦珍签订了租用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沈建丰拒不搬出该房屋,至使合同无法履行,于是原告与被告沈建丰产生纠纷。2016年5月5日,原告单位下属的水电后勤服务公司对被告沈建丰的水电设施进行拆除,后经协调予以恢复;同年7月1日水电后勤服务公司再次拆除被告沈建丰的水电设施。2016年8月22日原告下属单位大厂水电后勤服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签订了《南丹县大厂镇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南丹县××镇××路高峰商业城对面(原燃气公司办公室一楼2号门面)作网络营业办公场地,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即通知被告沈建丰搬迁到该门面继续代理经营业务,被告沈建丰拒绝搬迁,仍继续占用涉案的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使用至今。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锡集团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该公司的部分股权,但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仍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该公司是适格原告。2、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2015年1月20日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与何正斌签订的涉案的《南丹县大厂镇第二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大厂水电后勤服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签订《南丹县大厂镇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南丹县××镇××路高峰商业城对面(原燃气公司办公室一楼2号门面)另作网络营业办公场地时已解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通知被告沈建丰搬迁到新承租的门面继续代理经营业务,被告沈建丰拒绝搬迁,仍继续占用涉案的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使用至今。被告沈建丰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房屋),构成侵权。其应将所侵占的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退还给原告。被告联通南丹县分公司实际并没有占用该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通南丹分县公司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沈建丰的辩解经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侵占的位于南丹县大厂镇巴里下区六片原交警队办公室房屋门面退还给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赔偿侵占房屋门面租金损失(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止)21000元给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