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繁荣路与龙都街道交叉路口与刘某驾驶的鲁V×××××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互相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谅解。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0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于2017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驾驶人信息查询,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系自首到案,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