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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长华与被执行人朱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长华,朱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370号申请执行人曹长华,男,1976年3月3日生,汉,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朱保国,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曹长华与被执行人朱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事实,有申请书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撤销执行申请的,是当事人的权利,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执行员  周宗斌书记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