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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召明与李成发、柴世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召明,李成发,柴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559号原告:罗召明,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柴世红,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罗召明诉被告李成发、柴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灵,被告李成发,被告柴世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04.77元(医疗费50204.76元、住院伙食费6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护理费8135元、误工费16853.33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800元、支具3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7154.16元,被告需赔偿原告140104.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成发、柴世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20日,被告李成发驾驶粤S×××××���车辆在东莞市××北××路段,转弯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碰撞,后又与原告正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成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6日,共计6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对抗性活动;(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定制髋臼支具一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一年后予以再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5)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碍,评定X级伤残。(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粤SX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柴世红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0.6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双方无异议。4.误工费12800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误工共计158天,为此提交了东莞市大朗安居毛织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误工证明显示“罗召明,为我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0日因其交通事故受伤,该员工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住院、休息期间我单位停发了该员工所有工资待遇。”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一般工资水平,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19日)前一天,共为12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200元/月÷30天×120天=12800元。5.护理费5585元。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共计19天请一名陪护人员,费用为3135元,对此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住院时间49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院参照东莞同级别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9天=2450元。6.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原告属农村户籍,至定残之日(2017年4月19日)年满28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为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为证,居住证明由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大朗镇巷尾崇文区200号;居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与东莞市大朗安居毛织厂签订劳动合同。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即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1.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用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支具3500元。有出院医嘱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共计124501.44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无免责情况,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被告李成发、柴世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4501.44元给原告罗召明;二、驳回原告罗召明对被告李成发、柴世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召明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召明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