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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占祥与王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祥,王禹,白忠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禹,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忠刚,男,1974年11月12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上诉人高占祥因与被上诉人王禹、原审第三人白忠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占祥,被上诉人王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白忠刚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对白忠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停止执行乌兰镇百眼井路南乌仁都西街东(丘地号1-91-8)商业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白忠刚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及上诉人与布拉格签订的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8日由上诉人出租给布拉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取暖费票据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该取暖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供热公司的供热用户名单中本案涉案房屋的户主已经变更为高占祥的事实,此票据由谁持有并不影响其证明目的。房屋抵债协议、出租协议、取暖费票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于查封之前就已由上诉人实际占有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是上诉人的过错是错误的。2016年4月29日鄂旗法院对房屋作出了查封裁定,2016年11月12日才将查封公告张贴在查封房屋门上,上诉人据此才得知房屋被查封。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与白忠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对查封的事情不知情,即使当时去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可能,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乌兰镇百眼井路南乌仁都西街东(丘地号1-91-8)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托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白忠刚所有的位于乌兰镇百眼井路南乌仁都西街东(丘地号1-91-8)商业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1月7日,高占祥与白忠刚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白忠刚将本案涉案房屋抵顶给高占祥,2015年3月8日,高占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布拉格。2016年5月20日,高占祥与白忠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过鄂托克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2016年4月29日鄂托克旗法院作出(2015)鄂托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但2016年5月份原告交清了最后的尾款,因为原告在外地跑车几个月,没有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12日,原告才得知该房屋被查封,原告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首先,房屋抵债协议只是对债权如何清偿的约定,仅能产生债权上的效力,本质上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并不能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其次,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作出上述房屋查封之后,原告才与第三人白忠刚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原告交清涉房尾款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最后,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意志以外原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占祥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将涉案房屋查封,但是高占祥、白忠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20日查封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必须同时具备签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支付价款、非买受人过错未过户四项要件,并且时间点明确规定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次,高占祥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就已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但是抵债协议是对债权债务的处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此外,从2014年起至2016年两年时间,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高占祥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存在过错。故综上所述,即使高占祥之前占有本案涉案房屋,高占祥与白忠刚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对抗查封在先的另案债权人的效力,高占祥现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6元,由上诉人高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