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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年娥、武穴市函绮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年娥,武穴市函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炳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365号申请执行人:张年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武穴市函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十八号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8560527-1。法定的代表人:张炳西,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炳西,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张年娥与被执行人武穴市函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鄂118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年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7)鄂1182执3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穴市函绮钢结构有限公司、张炳西(1)返还张年娥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向张年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118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李至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校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