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秋江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江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秋江,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秋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秋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秋江系浏阳市城区圭斋路“中心打印社”经营者。2016年11月至12月,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居民罗文锋先后3次拿了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开出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到“中心打印社”,要求被告人李秋江为其伪造相应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人李秋江先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进行电脑扫描,然后在电脑上修改编号、起运地址、托运人、承运车辆号牌等信息,再通过彩印的方式打印伪造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先后于2016年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1日,共计为罗文锋伪造了湖南省临湘市公安局开出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12份,收取手续费240元。罗某先后将伪造的12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给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居民黄某,用于承运军工硝。2016年12月5日,黄某驾驶湘A×××××厢式货车从江西省宜春市运输8.5吨军工硝到湖南省临湘市,途经长浏高速公路浏阳市蕉溪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了被告人李秋江伪造的4份《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秋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伪造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黄某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查询笔录、辨认笔录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秋江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江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秋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秋江上诉称:系从犯,应以自首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秋江没有制作权限,伪造应当由国家机关制造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李秋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李秋江提出系从犯,应以自首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李秋江利用打印、复印设备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主犯;民警前往李秋江经营的打印社将其传唤到案,不能以自首论。原审已考虑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