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某,又名张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村,农民。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8时许,在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北,柴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张甲某(柴某之子)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并将张某打伤。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卞某1、柴某、刘某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廊)公(文)鉴(伤)字[2016]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张甲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