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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匡军、欧间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陈匡军,欧间玉,唐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592号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平里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匡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欧间玉,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唐贤,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匡军因购买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1401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分期透支额度为248411元,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陈匡军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匡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欧间玉、唐贤自愿为被告陈匡军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匡军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银行代偿6488.26元,2014年4月28日向银行代偿21435.46元,2014年8月26日向银行代偿28792.81元,2014年12月25日向银行代偿28250.27元,2015年4月27日向银行代偿30979.5元,2015年8月25日向银行代偿32592.65元,2015年12月25日向银行代偿85200.24元,2016年4月25日向银行代偿981.23元,总计代偿234720.42元,用于垫付被告陈匡军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匡军仍未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欧间玉、唐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匡军与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匡军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欧间玉、唐贤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匡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234720.42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间玉、唐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判决之日”指“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清偿责任”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欧间玉、唐贤为被告陈匡军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匡军向银行申请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匡军与银行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银行向原告划款的事实。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签订了《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陈匡军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的合作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愿作为被告陈匡军的共同偿债人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若被告陈匡军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陈匡军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陈匡军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陈匡军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欧间玉、唐贤为被告陈匡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陈匡军全面履行本协议。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匡军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同日,被告陈匡军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匡军为购买汽车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248411元,手续费25909.27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陈匡军、欧间玉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陈匡军、欧间玉所有的梅甘娜汽车(发动机号:M4RF713N116338)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后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匡军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保证金的形式提供担保,如被告陈匡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艮山支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被告陈匡军所欠债务。此后,因被告陈匡军发生违约,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银行代偿6488.26元,2014年4月28日向银行代偿21435.46元,2014年8月26日向银行代偿28792.81元,2014年12月25日向银行代偿28250.27元,2015年4月27日向银行代偿30979.5元,2015年8月25日向银行代偿32592.65元,2015年12月25日向银行代偿85200.24元,2016年4月25日向银行代偿981.23元,总计代偿234720.42元。工行艮山支行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代偿证明,确认上述代偿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签订的《垫款追偿协议书(工行信用卡)》,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陈匡军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陈匡军、欧间玉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陈匡军垫付了透支款本金、利息等234720.42元,根据双方订立的垫款追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陈匡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陈匡军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相应合同依据,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间玉、唐贤为被告陈匡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间玉、唐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4720.42元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代偿款23472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欧间玉、唐贤对被告陈匡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间玉、唐贤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匡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71元,由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负担。原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匡军、欧间玉、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