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史学飞、沙小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史学飞,沙小芹,黄家宝,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561号原告:金国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史学飞,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沙小芹,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黄家宝,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被告:扬州华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东路125号1-569。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志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华与被告史学飞、沙小芹、黄家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原告金国华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金国华负担(原告已交纳)。审 判 长 于世强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