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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669李健与刘国平、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刘国平,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增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健、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机械停工损失,根据2001年《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施工机械停滞费=台班折旧费+台班人工费+台班其他费用。根据《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75KW的振动打桩机折旧费为478.19元/台班,振动打桩锤245.73元/台班,合计723.92元/台班,9个月合计586375.2元。一审法院酌定162000元没有依据,系主观臆断,不足以弥补李健的2台机械损失,明显损害了李健的利益;2、李健在停工过程中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留2人值班,其余工人均来自外地,故对于工人的二次进场费5000元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失,应予支持。刘国平辩称,1、台班费用不等同于停工费用;2、并不是有停工就一定要支付补偿,还要看双方对此有无约定。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有没有停工损失、是否补偿停工损失,均以工程指挥部批准为准,实际上,工程指挥部明确没有任何停工费用;3、李健理应考虑到施工的复杂性,对有可能的停工也应有明确认识,但其放任相关损失扩大,同时其主张的相关损失虚假。因此李健要求承担所谓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也违背双方约定。刘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国平无需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健在承接工程时应该考虑到所有的可能,现主张停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涉案工地项目指挥部并没有给付所谓的停工损失,刘国平亦未收到过此项费用,因此不存在给付李健的说法;3、一审判决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李健辩称,1、案涉工程停工系由刘国平及常鑫路桥公司造成,李健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符合规定;2、刘国平是否收到停工补偿不影响刘国平及常鑫路桥公司应向李健支付停工补偿;3、李健主张的停工损失均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常鑫路桥公司述称,1、李健与我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2、我公司出于协调目的,由项目部答应申报业主后酌情给予停工损失,但业主未批复有停工损失,故李健不应享受与停工有关的费用。3、经了解,李健在现场停工时间未达到9个月,大概在1-2个月时间。李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国平、常鑫路桥公司支付李健工资5916元和打桩误工损失621075.3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鑫路桥公司中标南京长江四桥接线工程NO-2标段建设工程,常鑫路桥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刘国平。2009年12月刘国平将碎石桩施工交由李健完成。2010年11月7日,李健(乙方)与刘国平(甲方)签订《劳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因南京长江四桥接线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碎石桩施工,订立协议如下:2、甲方供应材料和施工电源电力,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3、乙方自带施工碎石桩机,75锤头。乙方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指导,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4、施工段落,南京长江四桥接线工程K12+415-K12+505,总施工数量约56356米,具体按实计算。桩长20、18、12米三种。5、劳务工资单价,每延米8元(不含税),2009年12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目前已经施工21522米x8=172176元,平时由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生活费和机械维修费用,春节前已支付50000元,春节后已付65000元,代付工资3280元,代买的20根方木及运费3000元,余款172176-50000-3280-3000-35000-10000-20000=50896元,于2010年12月底由甲方负责协调,由江苏常鑫路桥有限公司四桥面项目部代付。6、施工期间由于地方矛盾及其它原因等耽误施工,到目前为止,已9个月时间的机械停滞费用、人员待工费、看工地工资等补助乙方,按照项目部依据相关工程定额申报给指挥部的文件补助批准数为准。由项目部直接代付,项目部签字担保。7、所有劳务工资(含二期即将开打的)在完工后,由常鑫路桥有限公司四桥项目部盖章担保,一并代付结清。8、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记录,及时报甲方,施工中服从甲方管理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甲方委托管理人员刘国平同志全权负责工地事宜。9、其它事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刘国平。乙方:李健。担保单位:停待损失由项目部、钟翔、李健三方协商解决,吴翌(签名盖章),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四桥北接线工程NO-2标项目部(盖章)”。协议签订后,李健按约组织施工,刘国平已支付李健部分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刘国平尚欠李健劳务费5916元。在施工期间,由于地方矛盾等其它原因等,李健的两台振动碎石桩机及辅助机械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停滞怠工9个月,双方为相关损失协商未果,李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常鑫路桥公司将中标的南京长江四桥接线工程NO-2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刘国平,刘国平将碎石桩施工交由李健完成,刘国平认可尚欠李健劳务费5916元,应予支持。李健在施工期间由于地方矛盾及其它原因等怠工9个月,李健主张机械停工损失586375.30元,一审法院对李健的机械每天按三个台班,每天酌定200元,合计162000元;李健主张人员待工、看工地费用27000元、房租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健主张工人二次进场差旅费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国平、常鑫路桥公司四桥项目部在劳务合同中认可劳务工资于2010年12月底由常鑫路桥公司四桥项目部代付,机械停滞费用、人员待工费、看工地工资等补助乙方,由项目部直接代付,故刘国平、常鑫路桥公司应负清偿责任。李健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率,应从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鑫路桥公司、刘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劳务费5916元,机械停工损失162000元,人员待工、看工地费用27000元,房租2700元,合计197616元,并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李健负担3508元,常鑫路桥公司、刘国平负担425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李健的停工损失计算依据,李健和刘国平均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李健申请的专家证人赵某出庭陈述:1、交通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说明中第3条规定,本定额中各类机械每台班均按8小时计算。停工9个月损失应按照每天3个台班计算9个月。劳务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自带施工碎石桩机75锤头,定额中序号428,600以内的折旧费是478.19元/台班,序号432,900以内的折旧费是245.73元/台班,合计是723.92元/台班,按9个月计算是586375.2元。2、人员待工及看工地费用27000元是基本合理的。3、房租2700元以及工人二次进场差旅费5000元,建议双方协商。刘国平申请的专家证人卞某出庭陈述: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与《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是配套使用的。桩机停滞台班费用问题,包含停滞台班费用具体如何计算以及执行的具体桩机型号:1、《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以及江苏省施工机械台班2007单价表说明部分,均明确说明机械台班是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未说明停滞台班每昼夜24小时应该计算3个台班,正常惯例计算停滞台班是按每天1个台班计算,机械停滞台班的费用是由机械折旧费+其他费用+人工费用,在计算机械停滞台班时,正常工作过程中应该注意:(1)机上人员如在停滞期间未在施工现场或另做工作时不能计算机上人工费,(2)年停滞台班不能超过该施工机械的年工作台班数量,(3)如长时间停滞,最多不能超过该施工机械开始停滞时的设备现值。台班折旧费=预算价格×(1-残值率)×时间价值系数/耐用总台班。2、就本案工程来讲,振动碎石桩机处理软土地基,应执行1-3-4振冲碎石桩处理软土地基子目,从该定额子目所包含的项目可以看出,包含机械为55千瓦以内的振冲器,根据定额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使用的机械应换算为75千瓦以内的振冲器,故关于机械台班停滞价格应执行定额56页代号为1631振冲器、功率为75千瓦、主机型号为ZCQ-75、折旧费为79.68元,无其他费用、人工工日为2工日。李健打的桩为直径400毫米、长度12米、18米、20米的碎石桩,按照定额规定就应使用75千瓦的振冲器。另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讲,双方合同有约定就应执行合同约定,不应执行相关定额规定。3、现场留滞2人看工地,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一般施工现场的情况看,可以考虑2人看管工地的费用,前提是导致该工程停工的责任不在于施工方。4、关于2700元房租,由于金额不大,如认可看管工地的人工费,可以酌情考虑房租。5、本案所发生的二次进场差旅费为5000元,如果法庭查明二次进场的工人和第一次进场工人相符,应该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刘国平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李健振动桩机2010年11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940米。常鑫路桥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的《承包人申报表》中载明:申报事由:K12+415-K12+505段落振动碎石桩基施工,由于振动影响,造成地方矛盾被迫停工,两台振动碎石桩机及辅助机械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停滞怠工9个月。本院认为,刘国平将其承建的南京长江四桥接线工程NO-2标段工程中的碎石桩工程交由李健施工,2010年11月7日,刘国平与李健补签劳务合同,对李健的施工范围、施工价款、停工事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健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且在双方均认可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工程停工的情况下,李健有权就相关的损失要求赔偿。刘国平、常鑫路桥公司均认为停工赔偿应以工程指挥部进行赔偿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停工九个月并非由李健造成,李健对相关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其次,李健与刘国平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应对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仅是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刘国平以指挥部不予补偿为由认为对李健不予补偿的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健主张的施工机械停滞费的数额,根据规定,施工机械的停滞费=台班折旧费+台班人工费+台班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并无人工费和其他费用产生,故本案中的机械停滞费应为机械的台班折旧费。根据李健和刘国平的合同约定,李健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机械为碎石桩机,75锤头;根据刘国平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常鑫路桥公司提交的《承包人申报表》,李健使用的为机械为振动碎石桩机,故李健要求按照《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序号为428、432的振动打拔桩机和振动打拔桩锤来计算折旧费符合相关规定。刘国平认为应套用75KW振冲器的定额计算折旧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健实际使用的打桩机为振冲器,且该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刘国平应按照723.92元/台班向李健支付机械折旧费,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台班不当。另,根据《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机械台班按照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个台班计算停滞费,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停滞台班的折旧超过正常工作台班的折旧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刘国平应承担的机械停滞费为197888.4元(723.92元/台班×30天×9个月)。关于李健主张的人员待工、看工地费用27000元、房租27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因工程停工确实发生的损失,且数额基本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健主张的工人二次进场差旅费,因李健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刘国平未能按约及时向李健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李健在一审中的请求为:按诉讼之日起,应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李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一审法院判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李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刘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劳务费5916元,机械停工损失197888.4元,人员待工、看工地费用27000元,房租2700元,合计233504.4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李健负担2900元,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国平负担4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李健负担2900元,刘国平负担12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超亮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