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烘与徐庆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烘,徐庆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12号原告:江烘。被告:徐庆平。原告江烘诉被告徐庆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共欠原告房租、水电费5000元,并向原告出借一份欠条,载明欠马路村坪家坞房东江烘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烘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庆平负担。原告江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