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玉娥与李瑞、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李瑞,许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691号原告李玉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许秀丽,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玉娥诉被告李瑞、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娥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娥,被告李瑞、许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娥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瑞、许秀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玉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6‰,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4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李玉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瑞、许秀丽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1.16万元,本息合计20.16万元,支付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瑞、许秀丽负担。被告李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李玉娥借了钱,借了多少钱不清楚,借款数额需要和原告李玉娥核对,原告李玉娥按26‰吃的利息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给被告李瑞、许秀丽退还,另外借钱后还给原告李玉娥还了部分钱,还了多少需要双方核对,核对完如果还欠原告李玉娥的钱同意还。被告许秀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秀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瑞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李玉娥提供证据及被告李瑞、许秀丽质证情况:1、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瑞、许秀丽向原告李玉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6‰,借款后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4月24日还本金10万元;被告李瑞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玉娥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因为是许秀丽写的,借款单中李瑞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至于借钱还钱李瑞不清楚。被告许秀丽质证认为,借款单中原告李玉娥的名字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李玉娥,对借款单中看清楚的内容许秀丽认可,还本金10万元许秀丽不清楚,不是许秀丽还的。被告许秀丽提供证据及原告李玉娥质证情况:1、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7张,证明被告许秀丽分别于2011年9月1日还款156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2月4日还款2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3000元,以上还款均是被告许秀丽给原告李玉娥还本金,共计45100元。原告李玉娥质证认为,对被告许秀丽提供的证据本身认可,借款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李瑞的母亲张兰兰给原告李玉娥还款10万元,该还款是被告李瑞、许秀丽给原告李玉娥还的本金,2016年5月12日5000元还款是还本金,2016年2月4日2500元还款是本金,2017年1月26日3000元还款是还本金,其它4次还款都是被告许秀丽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除2012年还10万元本金外,被告许秀丽共还本金10500元。对于原告李玉娥提供的借款单经被告李瑞、许秀丽质证,被告李瑞、许秀丽认为借款单中出借人名字不清晰,对借款单中其它约定的内容均认可,因被告李瑞、许秀丽在答辩时认可其二人向原告李玉娥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玉娥提供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许秀丽提供的证据即银行回单7张经原告李玉娥质证,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许秀丽提供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瑞、许秀丽向原告李玉娥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借款后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4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另外于2011年9月1日还款156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15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2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玉娥及被告李瑞、许秀丽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超过法定限额;二、被告许秀丽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6日的还款15600元、15000元、2000元、2000元是其向李玉娥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未超出月利率30‰,被告李瑞、许秀丽已经按照月利率26‰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未付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李瑞、许秀丽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四次还款均系其向原告李玉娥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李玉娥称该四次还款均为被告李瑞、许秀丽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第二、利息,第三、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1、关于2011年9月1日15600元的还款。被告李瑞、许秀丽为原告李玉娥出具的借款单中对结息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原告李玉娥称结息方式为三个月一结,被告李瑞称不清楚,被告许秀丽称结息方式为一月一结,经查,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26‰,该约定旁有”以结利息(5月27日-8月27日)”字样,可见结息方式应为三个月一结,被告李瑞、许秀丽称其已将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付清,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许秀丽于2011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玉娥偿还的15600元,从还款时间上看与2011年8月27日的时间接近,且从还款数额上看,20万元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三个月利息恰好为15600元,故被告李瑞、许秀丽的该笔还款应为其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2、关于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1年11月22日的15000元还款,本案借款的结息方式为三个月一结,被告李瑞、许秀丽的还款未至结息期,故该次还款应为被告李瑞、许秀丽返还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185000元(200000元-15000元=185000元)。3、关于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6日的各2000元还款。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185000元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17513元[(185000元×20‰)÷30天×142天=17513元],故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6日的各2000元还款均为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4日185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727元[(185000元×20‰)÷30天×14天=1727元]。3、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2年4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85000元借款本金(185000元-100000元=85000元)产生利息77010元[(85000元×20‰)÷30天×1359天=77010元]。4、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6年2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2500元,82500元借款本金(85000元-2500元=825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产生利息5335元[(82500元×20‰)÷30天×97天=5335元]。5、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6年5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77500元借款本金(82500元-5000元=775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产生利息13072元[(77500元×20‰)÷30天×253天=13072元]。6、被告李瑞、许秀丽于2017年1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74500元借款本金(77500元-3000元=74500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产生利息6655元[(74500元×20‰)÷30天×134天=6655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瑞、许秀丽欠原告李玉娥借款本金74500元(200000元-15000元-100000元-2500元-5000元-3000元=74500元),欠付2017年6月10日前利息103799元(1727元+77010元+5335元+13072元+6655元=103799元)。被告李瑞、许秀丽在返还借款本金74500元及2017年6月10日前欠付的利息103799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李玉娥745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许秀丽共同返还原告李玉娥借款本金74500元;二、被告李瑞、许秀丽共同支付原告李玉娥2017年6月10日前的欠付利息103799元;三、被告李瑞、许秀丽共同支付原告李玉娥74500元借款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李玉娥负担249元,由被告李瑞、许秀丽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高 燕书 记 员 苏奕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