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沂北大药房、尚苏云与王喜峰、王文兴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峰,王文兴,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沂北大药房,尚苏云,王文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兴。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沂北大药房。负责人:尚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苏云。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扣柱。原审被告:王文东。上诉人王喜峰、王文兴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沂北大药房(以下简称沂北大药房)、尚苏云及原审被告王文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峰、王文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上诉人王喜峰、王文兴将王文杰尸体推进沂北大药房内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只是事发时在现场,并未直接将王文杰尸体推进沂北大药房。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账目”认定药房经济损失6000元依据不足;认定二上诉人赔偿尚苏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3.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协议,现被上诉人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沂北大药房、尚苏云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陈述其与死者尸体是同时进入被上诉人药房内的,上诉人称其没有将尸体推入药房,又不能提供是其他人所为,而死者也不能自行进入,因此,上诉人是推脱不了其将尸体推进被上诉人药房内的事实。2.被上诉人的账目并非一日形成,是长期记载,并且上诉人的行为从事实上也造成了被上诉人停业的情形。上诉人将尸体推入药房,并在药房内摆放花圈、烧纸钱等行为,严重的造成被上诉人经济上以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3.后来是上诉人与卫计委达成的协议,而不是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医闹行为,而医闹又搞错了对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文东未作陈述。沂北大药房、尚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喜峰、王文兴、王文东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下午1点50分左右,三被告亲属王文杰在扎下镇沙巷村卫生室输液死亡,但被告王喜峰等人却以原告尚苏云的丈夫在沙巷卫生室工作为由,不听劝阻,强行将死者尸体拖到原告药房,造成药房内混乱一片,店内员工受到惊吓。被告王文东等人在药房内摆设花圈、烧纸,使得药房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尚苏云一家因居住在药房内,造成有家不能回、寝食不安。直到第二天晚上7点,在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卫计委的协调下,被告等人才将尸体运走。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沂北大药房营业额锐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沂北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原告尚苏云。尚苏云居住在沂北大药房楼上。该药房的经营房屋及楼上尚苏云居住的房屋均属尚苏云所有。2016年4月8日下午,三被告亲属王文杰因病在沭阳下扎下镇沙巷村卫生室输液后死亡,被告王喜峰、王文兴将王文杰尸体推进原告沂北大药房内,直至第二天傍晚尸体才被运走。在此期间,王文杰亲属在药房内烧纸、戴孝、摆放花圈,造成原告沂北大药房无法营业,对其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峰、王文兴将死者尸体推入原告沂北大药房内,影响药房的正常经营,给大药房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账目,酌定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赔偿原告沂北大药房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尚苏云居住在原告沂北药房楼上,该楼房属于尚苏云所有,被告王喜峰、王文兴将死者尸体推入原告沂北大药房内,而尸体在当地具有特殊的、消极的社会象征,被告王喜峰、王文兴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造成原告尚苏云心理恐慌,对其当时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赔偿原告尚苏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尚苏云要求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文东存在侵权行为,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扎下街扎下街沂北大药房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苏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王喜峰、王文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苏云赔礼道歉;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喜峰、王文兴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针对本案涉及到的纠纷,扎下镇卫计服务中心和死者王文杰的亲属陈正波、王文东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再追究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沂北大药房、尚苏云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的双方是扎下镇卫计服务中心和原审被告王文东一方,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该《协议书》中也并未涉及尸体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系扎下镇卫计服务中心和死者王文杰的亲属所签订,对沂北大药房、尚苏云均不具有拘束力;故该《协议书》达不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沂北大药房、尚苏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朱某、乔某出庭证言,均明确陈述看见王喜峰、王文兴和他人一起将王文杰的尸体推入沂北大药房;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王喜峰、王文兴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将尸体推入药房的行为,但王喜峰、王文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喜峰、王文兴还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药房经济损失6000元依据不足,认定尚苏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实施的侵权手段、方式以及侵权事实造成的影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账目,酌定王喜峰、王文兴赔偿沂北大药房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尚苏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亦无不当;故对王喜峰、王文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喜峰、王文兴又上诉提出,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再起诉追究其责任。但王喜峰、王文兴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并非沂北大药房或尚苏云所签订,对沂北大药房和尚苏云并不具有拘束力。故王喜峰、王文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喜峰、王文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喜峰、王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