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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仲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许,在灵川县灵田乡大岭头村路段,灵川县公安局民警设卡对路过车辆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蒋某某持有鸟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鸟枪能正常击发,属于火药类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3时许,灵川县公安局在灵川县灵田乡大岭头村路段设卡对路过车辆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蒋某某持有鸟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鸟枪能正常击发,属于火药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淸单》、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蒋某某的供述、灵川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灵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释放通知书、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艳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