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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丁俊荣与侯芦军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英,丁俊荣,侯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丁俊荣,男,汉族。被执行人侯芦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丁俊荣与被执行人侯芦军故意伤害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会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两案在合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会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8月14日,本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侯芦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1310.73元,并承担执行费550元。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侯芦军给付申请执行人丁俊荣现金5000元,并用自己的三轮车1辆、七座小汽车1辆、摩托车1辆、手扶拖拉机(包括旋耕机)1台抵清自己所有的执行款和案件受理费;二、执行费550元由被执行人侯芦军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侯芦军所有的三轮车1辆,七座小汽车1辆、摩托车1辆、手扶拖拉机(包括旋耕机)1台抵清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丁俊荣的执行款和案件受理费,三轮车1辆,七座小汽车1辆、摩托车1辆、手扶拖拉机(包括旋耕机)1台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丁俊荣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张玉英、丁俊荣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08)会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会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学思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