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韩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韩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被告人韩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标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标用拳头将邱某面部打伤,致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标于2017年2月27日被泗县刘某2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标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7065.2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韩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标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标用拳头将邱某面部打伤,致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标于2017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刘某2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邱某系农业家庭户。其受伤后在刘某2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在泗县中医院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7375.58元。被害人邱某因受伤产生误工费(23天×93.87元/天)=2159.01元,护理费(23天×121.52元/天)=2794.96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09.5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韩标、被害人邱某身份情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标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标于2017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刘某2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四)医疗费收据、伤情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邱某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二、视听资料泗县公安局从刘某某处调取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三、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邱某被人打伤造成面部表皮破损面积共计2.57cm;下唇粘膜破损;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一)柏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她和丈夫邱某在疏通下水道时,韩标说她儿子邱甲骂其女儿,她和韩标发生口角,并且互骂,韩标要来打她,邱某骂谁把他家水管堵了。韩标用拳头打邱某脸,把邱某打趴在地上,邱某鼻子和脸都在流血,韩标女儿用细棍打她女儿邱乙,韩标家属拽她头发和她厮打。开饭店的男的把他们拉开了,她脸和手被韩标家属抓破了。(二)邱乙证明,她和弟弟邱甲在院墙西侧玩手机,韩标女儿韩某某出来倒垃圾瞅了她一眼,她也瞅了韩某某一眼,她不会玩手机游戏,邱甲骂她傻逼,韩某某认为是骂自己的,就去喊家里大人。韩标带韩某某来指着邱甲要打邱甲,她妈出来问韩标干什么的,韩标和她妈互骂,她爸来说谁把她家下水道堵住了,韩标用拳头打她爸脸,她爸被打睡在地上,鼻子和左眼流血,韩标家属拽她头发,把她摁在地上,她也拽对方头发,互相打,她头发被拽掉一团,左手被抓破。韩某某拿一根小棍打她,她妈上去打韩某某,她妈脸和手被韩标家属抓破了。(三)韩某某证明,她当时出去倒垃圾,看到两个小孩坐在电线杆前玩手机,小男孩骂了一句。她回家告诉她妈说那小孩骂她的,她爸带她去找那小孩,叫小孩给她道歉,小孩父母就到了,她爸用拳头打小孩爸鼻子,那小孩爸被打倒在地上,鼻子被打出血了,那小孩妈和二个小孩都打她妈,后来被开饭店男的拉开了。(四)吴某某证明,当天下午5点左右,她女儿韩某某出去倒垃圾,回来说邱某家小孩骂韩某某,韩标带韩某某去找邱某家孩子。后听到东边路口吵闹,她到现场看到邱某夫妻和两个孩子一起打韩标,她把韩标家属拽过来按在身下打、抓韩标家属脸,后来韩标家属和两个孩子又把她按倒抓她脸。韩标和邱某在一起厮打,邱某面部、鼻子被韩标打破了,韩标说胸口疼,左耳垂破了,刘某某到场拉架。(五)邱甲证明,当时他和邱乙在电线杆前玩手机,邱乙玩游戏失败了,他骂邱乙一句傻逼,正好韩标家小孩来倒垃圾。后韩标家小孩带韩标来找他问他为什么骂小孩,还要打他脸,他说没有骂韩标家小孩,这时他爸、妈就到了,双方在一起打架,他爸的鼻子、嘴被韩标打出血了。(六)刘某某证明,当天下午他看见韩标骑在邱某身上打邱某,旁边韩标家属把邱某家属骑在身下打,韩标女儿拿一截电线抽打邱某家属。他把韩标拉过来,又把邱某拉过来时看见邱某面部有血,他想去拉两个女的,韩标用拳头又打邱某面部,邱某鼻子被打伤了,他就把邱某拉一边叫赶紧报警。五、被害人邱某陈述,2017年1月23日17时许,他女儿邱乙和儿子邱甲在房前玩手机,韩标家女儿倒垃圾,邱乙骂邱甲不会玩,韩标女儿认为是骂她自己的,就回家告诉韩标。韩标到现场说要管他家孩子,并和他家属发生争执,他随后也到现场,韩标窜上来就打他面部、头部,把他打倒在地。韩标家属打邱乙,他家属上去和韩标家属厮打,他家属把韩标脸、耳朵抓破了。他拿砖头没有砸到就被拉开了,当时刘某某在场。六、被告人韩标供述,当天下午5点多,他女儿韩某某到他家东边十字路口倒垃圾,回来哭着说邱某家儿子骂韩某某,他听后拉着韩某某到现场质问邱某儿子,邱某儿子说没有骂。这时邱某家属过来也说没有骂,他就和邱某家属吵起来,邱某从北边过来说其家下水道是他堵的,并且骂他,他用拳头打邱某面部,把邱某打倒在地,邱某鼻子和眼被他打破了。他家属和邱某家属互相厮打,韩某某和邱某女儿在一起厮打,刘某某到场拉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标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邱某要求被告人韩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韩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3709.55元。邱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韩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09.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