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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侯根柱与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根柱,刘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8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根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侯根柱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根柱,被上诉人刘伟到庭接受问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根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内222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侯根柱的合法权益。侯根住并不识字,被告刘伟以欺骗方式,骗侯根柱签订不符合事实的欠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侯根柱的合法权益。2012年开始,侯根柱在刘伟处以记账的方式维修车辆,侯根柱的车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车辆交由刘伟维修,并且将保险公司打款的银行卡存放在刘伟处,等保险理赔款进帐后由刘伟自行支取,以此抵顶部分维修费。保险公司向侯根柱该银行卡内支付过三次理赔款,分别为7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2000元。2015年4月11日双方清算修车的账目,侯根柱向刘伟出具了30430元的欠条一枚。但刘伟未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从维修费的总额内扣除。侯根柱在阿拉达尔吐苏木乌兰毛都嘎查有养鱼场。刘伟从2015年5月份自2015年9月份先后让姓朱的父子俩和一个姓孙的人到上诉人的渔场钓过三次鱼,共钓了150斤鱼,产生费用2250元。从2014年至2015年侯根柱先后给刘伟送了600斤鱼,共产生费用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50元。刘伟承诺,这些费用从我在刘伟处的维修款内扣除。这些事实刘伟均不按约定履行,严重损害了侯根柱的合法权益。刘伟辩称,不同意侯根柱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侯根柱给付车辆维修费304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0430元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根柱自2012年开始在刘伟经营的乌兰浩特市瑞维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维修车辆多次,车辆维修费一直记账,未实际支付,且未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在此期间,侯根柱将自己所有的保险公司理赔时所用的银行卡放置在刘伟处,允许刘伟自行支取保险理赔款,以此抵顶车辆维修费。2015年4月11日,双方将此前所欠车辆维修费清算后,侯根柱向刘伟出具了一枚金额为3043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11日欠修车款总金额30430元(大写金额:叁万零肆佰叁拾元,数字金额:30430元,刘伟认可准确金额为:30430元),车牌号为×××,修车单位为乌兰浩特市瑞锋汽车维修中心,欠款人为根柱。欠条内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侯根柱出具该欠条后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刘伟按照侯根柱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将侯根柱拖欠的所有维修费清算后,由侯根柱向刘伟出具了金额为30430元的维修费欠条。保险公司向侯根柱名下的银行卡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时间均在侯根柱向原告刘伟出具该欠条之前。侯根柱主张欠条金额未将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但经庭审核实该欠条是双方将之前的所有账目予以清算后出具,故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其未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侯根柱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伟诉求侯根柱支付3043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伟要求侯根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车辆维修费30430元;二、被告侯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上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侯根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侯根柱上诉请求中以鱼款抵付修理费的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伟亦不同意抵付,故该部分请求其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诉。关于侯根柱车辆保险理赔款应否自欠款总额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该三笔理赔款均发生在侯根柱出具欠条之前,侯根柱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笔理赔款应自欠条所载数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侯根柱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根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侯根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