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金华、何前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华,何前春,陈腾,彭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许金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何前春,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陈腾,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彭妮,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金华与被执行人何前春、陈腾、彭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金华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腾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留了被执行人何前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前春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信息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也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许金华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腾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何前春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新 华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天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