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英与张文祥、张喜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张文祥,张喜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19号原告:李英,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文祥,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喜芹,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英诉被告张文祥、张喜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被告张文祥、张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19时许,在新宾镇肇兴路86-5号楼宝石浴池前,我因琐事与张文祥发生了争吵,后张文祥、张喜芹在浴池门口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15.6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35.63元。被告张文祥辩称,事发当天我与李英发生了争吵,我承认是我先骂她的,争吵后李英去浴池洗澡,我回家跟妻子说了这件事情,随后我和妻子站在浴池外面唠嗑,看见李英洗完澡走出来。我承认打了她,但是踹她好几脚我不承认,她的诉请我也赔偿不起。被告张喜芹辩称,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张文祥回家说跟李英发生争吵,我想去问下李英是怎么回事。看见李英从浴池洗澡出来我就问她,我俩对骂的时候抬手打了她一巴掌,然后被一个叫于燕子的拉住了,所以诊断上的头、胸、腹部外伤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8时左右,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86-5号楼宝石浴池门前李英因琐事与张文祥发生争吵后,张文祥回至家中与妻子张喜芹述说此事,张喜芹要去询问李英事情的原委,遂与张文祥来到浴池门口等待李英。约19时许李英洗完澡出来后,张喜芹上前与李英理论,理论过程中与张文祥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李英受伤,李英在整个过程中未还手。李英于当日19时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胸、腹部外伤,住院4天,于2016年4月20日好转出院,二级护理4天,共花费医疗费3,915.6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42.00元,住院医疗费3,373.63元)。现李英诉讼来院要求张文祥、张喜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35.63元。另查明,李英为农业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英提供的住院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英因琐事与张文祥发生争吵后,张文祥及其妻子张喜芹不能冷静处理此次纠纷,对李英进行殴打,致使李英受伤,被告张文祥、张喜芹应共同对李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李英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一节,因李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农业赔偿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李英此次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99.07元。其中1.医疗费3,9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住院4天,每天30.00元;3.护理费406.88元,住院4天,每天101.72元(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4、误工费156.56元,住院4天,每天39.14元(辽宁省2016年度农业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张喜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英经济损失4,599.07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文祥、张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源:百度搜索“”